各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6部委印发的《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要求,为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发展和绿色发展水平,现将《云南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25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优化化工产业布局和结构,提升化工园区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本细则所称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审定,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化工园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境经济合作区等开发区中相对独立设置的化工园(片)区。

第三条 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负责按程序组织开展化工园区设立、认定扩(调)区复核审核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化工园区规划、布局、产业发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 化工园区设立应手续完备,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

第五条 化工园区应明确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满足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人员。

第六条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七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通过所属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综合防灾减灾和节水评价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区域主体功能区定位、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用地政策和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积聚。

第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相应行业、地方标准要求;含有码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入河(湖、库)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消防救援站,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化工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化工园区内入驻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企业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园区设立

第十六条 承接列入国家或省级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可设立化工园区。设立化工园区宜集中连片,规划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平方公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化工园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报告。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批复文件,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以下简称“两规划三报告”),化工园区所在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审查意见,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建成区面积、四至边界和坐标矢量数据及用地文件。

(二)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设置,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人员配备等情况,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三)化工园区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情况。包括化工园区内的道路、管网(水、电、气、物料)、供热、供气、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平台、事故废水防控系统等公用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情况。

(四)化工园区距离长江干支流及九大高原湖泊岸线合规的支撑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指南》《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九大高原湖泊“三区”管控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加强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多政策重叠区域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审批程序:

(一)设立申请。由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设立材料。

(二)州(市)初审。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细则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报告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和现场审核,经省级有关部门审议后形成拟设立化工园区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设立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将拟设立化工园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联文予以公布。

第四章 园区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设立的化工园区申请认定,须符合本细则各项建设标准和要求。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提交申请认定材料:

(一)化工园区认定申请。

(二)“两规划三报告”落实情况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三)化工园区建设达标情况以及相关支撑材料。

第二十条 审批程序:

(一)县级初审。园区管理机构对照本细则开展自查自评,编制《化工园区认定自评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化工园区认定初审,形成《化工园区认定预评估报告》报送所属州(市)人民政府。

(二)州(市)复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认定复核,形成复核报告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现场评审或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综合评估,总评分70分及以上(评分标准见附表),经省级有关部门审议后形成拟认定化工园区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认定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将拟认定化工园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联文予以公布。

第五章 园区扩(调)区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认定后需要在规划范围内进行扩(调)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园区化工产业占园区营业收入的60%以上,已开发利用面积不低于园区已认定面积的80%(面积调减除外)。

(二)园区2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火灾或突发环境事件,且当年度没有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没有被环保限批、挂牌督办、约谈问责,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各类限期整改未完成事项。

(三)扩(调)区规模合理、布局集中,扩(调)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有非化工企业(公用以及配套工程类企业除外),不跨越县(市、区)、开发区区域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理机构向园区所在地县(市、区)提交园区扩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园区及扩建区域土地利用、拟实施的项目、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等情况,以及扩(调)区后的“两规划三报告”,化工园区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审查意见,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建成区面积、四至边界和坐标矢量数据及用地文件。

第二十三条 审批程序:

(一)县级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化工园区扩(调)区初审,形成《化工园区扩(调)区预评估报告》报送所属州(市)人民政府。

(二)州(市)复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扩(调)区复核,形成复核报告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审核,总评分80分及以上(评分标准见附表),经省级有关部门审议后形成拟扩(调)区化工园区名单,并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扩(调)区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联文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化工园区的规划面积和规划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扩(调)区面积超出规划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五条 已认定化工园区可将位于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调出,调入区域须与原化工园区边界相邻,调整后化工园区总面积不得超过原核定面积,并满足本办法规定。

 

第六章 园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园区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应急救援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关工作。属地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化工园区建设和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要求,对已列入目录属于淘汰和禁止的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和环保生产条件、不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应禁止入园。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以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应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承接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同意,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

第三十条 认定化工园区建设进展、管理体系及规划落实调整等情况,州(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1次自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每3年组织开展1次复核(评分标准见附表)。复核不合格的,以及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认定化工园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定期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认定化工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总队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细则涉及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若有变动,按其最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