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查处杨某文因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专职安全员在巡查时发现,黄江镇大冚村林坑路12号铁皮房内疑似储存大量的危险化学品。专职安全员将情况上报给了黄江镇应急管理分局,应急管理分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在检查时发现该铁皮房加工点储存疑似危险化学品共483.5kg:其中乙醇(R010)约276kg;橡胶油(120C)157.5kg;光油(120A、120)50kg;搅拌机3台和单据一批。分局执法人员对其中乙醇(R010)、橡胶油(120C)、光油(120A、120)进行抽样鉴定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东黄)应急抽〔2021〕31号)],经鉴定均属于危险化学品(鉴定报告编号:NO.WH21110249、NO.WH21110250、NO.WH21110251、NO.WH21110252)。同时,该铁皮房加工点位于荔枝林内,存在重大火灾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查,现场负责人杨某文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

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29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21年12月31日,杨某文自动到应急部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6月23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7月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主犯杨某文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被拘押的一百六十八日);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烤箱一台、搅拌机三台、台秤一杆、手动封口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十二本送货单,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无视国法,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应予惩处。应急管理部门积极通过行刑衔接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打击了这类有现实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震慑,牢固树立了安全生产法律不可践踏的鲜明导向。本案执法人员充分运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联合执法机制,同时仔细查询当事人过往的违法记录,积极通过抽样鉴定、现场勘察、询问笔录等多种手段协助公安、检察机关查实相关证据。法院快速、严格的依法判决,很好打击了跨区域持续违法行为。

案例二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查处苏某东因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5日,虎门镇应急管理分局接到有关部门线索,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虎门镇路东社区元洲四巷14号、15号民房内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民房内储存各类烟花爆竹273箱,约3吨。经查实,民房承租人苏某东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民房内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处理结果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在勘查过程中发现了案件从犯樊某星,随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11月7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东、樊某星犯非法经营罪,并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主犯苏某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从犯樊某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品,一旦意外引燃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在普通民房内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活动,且周围环境、人员等较为复杂。大量烟花爆竹堆放在民房内,如同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发生爆炸,对周边的居民构成极大的威胁。应急管理部门积极通过行刑衔接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执法人员充分运用应急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合执法机制,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等方式及时固化了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的关键证据,为公安机关后续的刑事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